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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酒股份委托“汾玫白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胜诉案

2020/1/2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093


16575030号“汾玫白竹及图”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1、当事人:

无效宣告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曹茜

2、争议商标:

注册号:16575030

注册人:曹茜

注册人地址: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贾家庄镇古浮图村富民路

申请日期:2015年3月26日   注册日期:2016年5月14日

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商标图样

3、案情简要:

被申请人2015年3月26日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汾玫白竹及图”商标,申请号为16575030。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7年7月15日收到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2017年12月18日,申请人引证“汾竹”、“白玫”、“汾”、“竹叶青及图”、“汾酒竹叶青”等六个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4、争议焦点:

商评委依据双方事实和理由,归纳出以下四大焦点问题。焦点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焦点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焦点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注:申请人主张了在先字号权)。焦点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5、裁判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 2019年1月10日下发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19年05月27日发布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至此全部结案。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1、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援引大股东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五、六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六注册人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提交了年度财务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均显示后者为本案申请人大股东,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五、六主体适格,这点获得了商评委认可。

2、在先引证商标权利形成时间点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申请人的第525119号“汾竹”商标、第7591824号“白玫”商标、第150927号“汾”商标、第147568号“竹叶青及图”、第8949064、9027221号“汾酒竹叶青”(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形成时间点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3月26日之前。

3、法条之外的理由,强调申请人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明知性恶意。

1)申请人强调“汾”系列商标以及申请人商号的高度独创性和高知名度,从而间接证明被申请人的抄袭;(2)申请人强调“竹叶青”系列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证明被申请人的抄袭;(3)申请人强调引证商标一“汾竹”自注册以来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符合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所需条件;(4)申请人整理并提交了包含“汾”商标的网络销售平台页面、报道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广告、展会时的使用情况图片等大量证明申请人知名度;(5)强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汾阳市,从而间接证明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而恶意抢注。

4、法条的适用,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核心,辅以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从裁定结果看,第三十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虽未获认可,但裁定在适用第三十条时也应考虑了其他条款所涉及因素,特别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明知性恶意。

代理人在办理该案时将《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核心条款,“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争议商标主体识别部分“汾玫白竹及图是将申请人引证商标“汾竹”、“白玫”、“汾”、“竹叶青及图”、“汾酒竹叶青”主体识别部分的拼凑组合。加之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证明“汾”、“竹叶青”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双方同处一市,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代理人同时强调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佐证,简述如下。

《商标法》第十三条强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第150927号“汾”、第147568号“竹叶青”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侵犯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525119号“汾竹”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故请求原商评委对其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申请人主张基于地域联系可推测被申请人属于“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所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汾”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明确且唯一的指向了申请人,产生的巨大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的结果。在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汾玫白竹及图”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申请人,或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从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因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商标法》第七条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总则性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恶意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主张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对造成消费者误认以及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作了相应规定。争议商标出现在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造成误认,降低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损害申请人的声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该项规定。

 

三、案件法律意义分析

 

1、本案是典型的拆分组合型争议商标案。将他人多个引证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拆分后再拼凑组合成一个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汾玫白竹及图”是将引证商标 “汾竹”、“白玫”、“汾”、“竹叶青及图”、“汾酒竹叶青”的拆分组合。

2、商评委在审理本案时,采纳了代理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市之主张,从而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