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87106号“叙福记”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1、当事人:
无效宣告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理机构: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博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2、争议商标:
注册号:17187106 注册人:博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2015年06月12日 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饼干;谷粉制食品;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
争议商标图样
3、案情简要:
徐福记,由来自台湾的徐氏四兄弟于1992年在中国注册创立糖果品牌,自1998年以来,在糖果市场上的销售额与占有率都稳居国内第一名。 引证商标图样
2015年06月12日,被申请人在第30类“蜂蜜;饼干;谷粉制食品;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咖啡;茶;糖”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以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14日获商标局注册公告。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徐福记”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关联公司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徐福记及图”商标在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十个“徐福记”、“徐福记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宣告无效。
4、争议焦点:
商评委依据双方事实和理由,归纳出以下三大焦点问题。焦点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焦点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焦点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5、裁判结果:
商评委审理后支持了我方提出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以及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理由,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宣告第17187106号“叙福记”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饼干;谷粉制食品;面粉;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咖啡;糖”商品无效,并于2019年05月06日发布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至此本案结案。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1、在适用法律上,代理人同时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作为核心条款,即认为争议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并且“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
并辅以《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从裁定结果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虽未获认可,但裁定在适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时也应考虑了其他条款所涉及因素,特别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程度。
2、代理人通过大量取证和举证,证据材料高达近六百页,充分证实了申请人在先商号、在先商标的独创性和高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恶意。从而给法条提供了扎实的证据基础。
3、代理人还主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中国香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
三、案件法律意义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争议商标同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和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无效宣告案。在以往案件中,同时裁判违反这两条的并不常见,原因为适用在先商号权条款时要求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如果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在先商标近似的话,一般适用第三十条即可。具体到本案,“叙福记”“徐福记”两商标本身属于近似范畴,但考虑到“徐福记”独创性、知名度,以上双方容易产生混淆等多种因素,裁定争议商标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同时,也违反了第三十二条。